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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将出台

128 2020-08-20 16:56:03

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公布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这是自2015年《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第二次修订,本次征求意见稿中的修订内容包括简化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压缩办理时限、细化许可类目、加大超范围经营等处罚力度9大变化。值得注意的是,在修订说明中,总局还特别回应了系统内征求意见中分歧较大的“餐饮服务管理公司纳入许可范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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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1

简化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

一是新申办食品经营许可时,对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能实现网上核验的,不再提供复印件。

二是许可证遗失补办时,可以提交遗失声明代替原遗失公告,进一步减轻申请人负担。


变化2

许可办理时限缩减一半

压缩许可工作时限是近年来各地普遍实施的一项便利措施,经充分调研并听取各地意见,《征求意见稿》将现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食品经营许可办理时限缩减一半。

一是将许可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限压缩至10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二是将许可部门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时限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


变化3

3类情形实行许可告知承诺制

对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的新办许可、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且经营项目减项或未发生变化的变更或延续许可等3类情形,实行告知承诺制,即食品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直接向申请人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征求意见稿》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在保障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对风险程度较低的,探索扩大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范围。

 

变化4

新增5类无需取得许可的情形

在现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基础上,明确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销售自产的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主店附近开设的甜品站、已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展销会等临时交易场所销售食品、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等5类情形,可不用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变化5

调整4类食品经营项目

一是在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食品经营项目的基础上,增加简单制售分类。针对简单制售类项目风险相对较低的特点,进一步细化食品经营项目类别,便于在保障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实施食品安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适当简化简单制售类项目审查要求。二是增加半成品制售项目,明确半成品定义,规定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三是删除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将其按照加工工艺分别归入热食类食品制售或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范畴。四是明确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现榨果蔬汁制售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列出。


变化6

推进全流程网上办理

提出食品经营许可全程电子化的工作要求和努力方向,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推进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化建设,逐步实施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发放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并在本机关官方网站公开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以及食品经营许可信息数据,通过让数据多跑路,进一步提升食品经营许可工作效能。


变化7

完善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机制

进一步明确适用于食品经营者主动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4类情形。增加食品经营者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注销的程序规定,便于基层监管部门及时清理“僵尸户”,旨在提升许可数据与实际经营情况的一致性。


变化8

增加电子许可证书和复印件展示方式

在推行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管理的地区, 允许食品经营者以电子形式展示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对以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甜品站等附属门店,允许展示证书复印件。


变化9

3类行为将实行更严厉的处罚

一是明确超越经营项目范围或主体业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处罚,与《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相一致。

 

现行办法:无相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超越经营项目范围或主体业态、超出许可有效期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经营场所迁址未按要求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加大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力度,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要求对相关人员处以罚款。


现行规定: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七十八、七十九条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是增加对通过告知承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经营者的处罚规定,完善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制,扎紧食品经营安全藩篱。


现行办法:无相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 对通过告知承诺获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且不属于第三十七条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进行整改。食品经营者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行政许可。


特别说明:将餐饮服务管理公司纳入许可范畴


在修订说明中,总局特别回应了前期征求意见中争议较大的“餐饮服务管理公司是否纳入许可”问题,介绍将《征求意见稿》将餐饮服务管理公司纳入许可范畴,出于两点考虑为:一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明确,承包经营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二是餐饮服务管理公司以承包食堂、提供服务等方式经营,既是餐饮服务的实际经营者,更是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直接落实者,应当承担相应食品安全责任。


据此,《征求意见稿》明确餐饮服务管理公司定义,增加主体业态后的标注要求。同时,援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明确承包经营单位食堂的,应当具有食品经营许可,且食品经营项目应当涵盖拟承包经营食堂的食品经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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